Comparative Study of Liquidated Damages and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UAE Civil Code and Practice
本文作者:贾怀远 于星洲
不论在普通法系还是民法法系国家,违约金条款都是工程合同中的典型条款。但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建筑工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而又不尽相同。阿联酋的民法典与大陆法系相似,以实际损失作为重要的参考原则进行裁决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定义
对于违约金的定义,阿联酋《民法典》第390条对其定义如下:
UAE, Civil Code Article 390 provides[1]:
(1)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may fix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n advance by making a provision therefor in the contract or in a subsequent agreemen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2) The judge may in all cases,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either of the parties, vary such agreement so as to make the compensation equal to the loss, and any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shall be void.
阿联酋《民法典》第390条规定[2]:
(1)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后续的协议根据本法规定预先约定赔偿金额。
(2) 法官可以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更改合同的赔偿金额,使赔偿金额与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均无效。
二、阿联酋法院对违约金赔偿的裁决
这一条款不仅仅认可合同双方可以事前事后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而且也赋予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权。尽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但是,法院仍然有权进行调整,并且,任何与法院自由裁量权相反的协议均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条款没有区分或承认违约赔偿金和罚款之间的区别。
阿联酋最高联邦法院裁决称:
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held that:
It is established that delay fines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are a financial penalty that project owner resorts to when the contractor is in breach of its obligations in executing the work on time. However, these penalties are subject to control by law to protect a party from any unjustified actions and from any contravention of the law[3].
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延迟罚款是工程业主在承包商未能按时完成工作时采取的一种经济处罚。然而,这些罚款受到法律的控制,以保护一方免受任何不正当的行为和违反法律的影响。
在阿联酋迪拜上诉法院1994年第138号案件中[4],一个总包商与一个分包商之间产生争议,经过审理,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数额远远高于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最终法官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进行了判决。
另外,尽管阿联酋法律在违约金的性质上并没有明确区分补偿性与惩罚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阿联酋的法院不仅仅有调整约定违约赔偿金数额的权利,而且自由裁量权较大,可以在实际损失与违约赔偿金条款的金额之间权衡。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违约金条款的公平性。
三、与其他法律的简单比较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民法典》第585条款中有非常类似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国的违约金同时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
在英国法下,对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Liquidated Damages(“LD”)承认并严格执行。从1915年的Dunlop[5] 一案确立了违约金条款,并且给出了明确的定性,即:LD只能是一种预先估计到的、遭受的真正损失,禁止具有惩罚性。所以,在英国法下,所有具有惩罚性的LD均不被法律认可。
四、不同法律下违约金定性对裁决结果影响巨大
对于违约赔偿金的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因此同一个案件中,适用不同法律下的违约赔偿金规定,裁决结果有巨大不同。
我们2021年代理了一个中国承包商与印度尼西亚(“印尼”)业主关于燃煤电站的结算仲裁。印尼业主聘请了中国、新加坡和印尼三国律师,其中以新加坡的律师为牵头方(leading counsel)。业主在没有提起仲裁之前,以总额约25%的违约赔偿金(LD)为要挟,总额高达6500万人民币。我们在印尼与业主谈判时一再明确,争议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切勿用普通法下的法律理念判断结果,但对方一意孤行,自己认为可以直接扣除这6500万人民币的LD。稍后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最终依据中国法律的违约赔偿金原则,并参考具体损失进行了裁决。我们中方全胜。这是一个对比大陆法下违约赔偿金和普通法下LD的鲜活案例。
五、余论
综上所述,在阿联酋《民法典》下,特别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尽管没有在法理上区分违约赔偿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性质,但其法官不完全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决。鉴于不同法律下对违约赔偿金的定性不同,对其的裁决结果有巨大不同。总之,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有着类似的法律概念,但,“日月同天,山川异域”,因此在国际工程争议中,需要各方在了解主要法律内容的情况下,加深对细节的研究,并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团队。
声明
本文只是对违约金条款在以阿联酋为首的民法法系和英国为首的普通法系进行对比,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也不承担因引用本文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
[1] 阿联酋《民法典》的英文版非官方翻译,可能出现不准确、偏离立法者原意的情况。
[2] 阿联酋《民法典》的中文版非官方翻译,仅供参考。
[3] 阿联酋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No. 595/18 dated 26 April 1998.
[4] Dubai Court of Cassation No. 138 of 1994.
[5]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mpany Ltd [1915] AC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