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怀远 王湛铭
建设工程合同中,业主/发包人是否具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直以来都是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在中国法背景下,对于发包人是否具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认定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偏向于认定发包人没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在国际工程领域,FIDIC规则认为业主可以为自己的便利终止合同(Termination for Employer’s Convenience)。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没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总体而言,从法条字面意义出发,建设工程合同似乎应当适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最高院会议纪要”)中指出,“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1]
在学术领域,部分观点也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08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因此《民法典》第808条具有例外性质。而法律的例外规定不应类推适用。
(二)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的规定从正面规定了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即:
第806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806条被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从法条本身来看,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发包人的法定权利。但发包人是否仅在此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认定方法。而“最高院会议纪要”认为,第80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FIDIC规则认可“Termination for Employer’s Convenience”
在国际工程领域,FIDIC规则认可“termination for Employer’s convenience”,即业主为其便利可以终止合同,具体规定在FIDIC红皮书第15.5条中:
15.5 Termination for Employer’s Convenience
The Employer shall be entitl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t any time for the Employer’s convenience, by giving a Notice of such termination to the Contractor (which Notice shall state that it is given under this Sub-Clause 15.5).
15.5 为业主便利的终止
业主应有权在对其便利的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该通知应说明是根据第15.5款的规定发出的)。
FIDIC规则明确了业主对于国际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解除权。由于国际工程的复杂性、长期性,工程进展容易受到资金、社会环境、自然因素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工程合同中约定业主有权为便利而终止合同,其优势在于能够更灵活地应对不确定因素、方便处理合同风险。
中国的司法机构以“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为由而剥夺了业主/发包人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司法机构对于数额巨大的理解是否一致?并且,不同的时期对“数额巨大”的理解和标准也不同。如果以此推理,是否小额的工程合同业主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 愿与同行们共同探讨和学习。
声明
本文仅对建设工程合同中业主的合同解除权进行对比,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也不承担因引用本文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
[1]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9则法官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