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SPANDECK起诉中国某工程公司投资纠纷案
特别提示:鉴于律师的保密义务,本文中的公司名称均为虚构,请勿核对其真实性。
概述
2011年7月份,新加坡一工程公司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中国某工程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要求中国某工程公司承担损失。通过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最终在德恒律师和新加坡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完全胜诉,法院判决驳回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其支付诉讼费用
一、案件简介
新加坡SPANDECK ENGINEERING(S)PTE LTD(本案原告,下称新加坡公司)承揽了一项住宅工程项目后,与中国某工程公司(本案被告,下称中国公司)成立合资工程公司(暂称为:“Southeast Span”,下称合资公司),并与合资公司签署了一份《住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该项目产生了巨额亏损。
2011年7月13日新加坡公司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中国公司,要求中国公司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并提交合资合同、公司注册证明、年检证明、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2011年11月份,中国公司收到由新加坡高等法院通过新加坡驻北京领事馆和中国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
收到起诉材料后,中国公司选定德恒律师事务所和德恒在新加坡的合作所(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应诉。
二、诉讼起因
1、项目的巨额亏损
我们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大量的的资料以及走访调查发现,中国公司当初急切在新加坡开展业务,其在1995年11月份与新加坡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合资合同,因此先后存在两家合资工程公司,其中一个名称为Southeast Span;另外一个名称为:Spanurban (暂称为Spanurban)。而且双方在一年后还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注明系对哪个合资合同的的补充。
由于合资行为发生在1995年,至今已有17年之久,加之国企人员的流动,已经无法说明为什么同一天签署两份合资合同,同时存在两个合资公司以及中间诸多细节。
随着调查的深入,逐渐得知,新加坡公司承揽了该住宅工程项目后,分包给与中国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并且从中渔利。在公司运营中,合资公司的新加坡一方任命其实际控制人的妻子、儿子等人员为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分包工程项目经理,从公司到项目进行了完全的掌控。同时项目的采购也是左手倒右手形式的买卖关系,存在严重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
另外,由于中国公司当年初进新加坡市场,对项目前期调研不充分,导致履行分包合同时出现诸多问题,最突出的是难以取得新加坡的工作签证,导致中方管理人员无法长期、正式在新加坡工作。
最终,由于分包项目投标价格低且管理不善,导致合资公司的亏损。在新加坡公司要求中国公司按照合资比例承担损失未果后,遂起诉指新加坡高等法院。
2、新加坡律师法律建议书的误导
自从工程项目发生亏损后,新加坡公司和中国公司双方就对如何分担亏损事宜进行磋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有效意见。期间,中国公司曾向新加坡律师咨询,但新加坡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为:“中国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亏损,如果新加坡一方采取法律行动,我们认为他们不会成功;即便是新加坡一方胜诉,他们得到的判决书也无法在中国执行,因为中新两国之间没有相应的协议。”
由于得到了这样的法律意见,使得中国公司认为法律上没有风险,随后对与新加坡公司的一切往来函件、财务报告等资料和要求置之不理。
当中国公司接到新加坡驻北京领事馆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后经过和几家律所的交谈,中国公司才最终选定德恒律师事务所和德恒在新加坡的合作所作为代理律师应诉。
三、 法律分析
1、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当我们把几个关键的合同和资料整理出来,仔细对比后,发现签署新加坡公司《住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合资公司Spanurban公司,而其起诉的主体却是Southeast Span公司,显然诉讼主体是错误的。
2、超出诉讼时效
我们全面分析案情后,考虑到新加坡法律的诉讼时效制度,制定了方案,决定从程序上阻击原告。因为中间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败诉,是否会依据另外一份合资合同,即:Spanurban合资合同,另案起诉?这一点在实践上是很容易操作的,仅仅存在时间上推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两合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4月份,新加坡公司每年都会对合资公司进行年检与财务审计,并将亏损的审计报告快递至中国公司。同时要求中国公司告按照比例承担亏损。根据惯性思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制度。中方担心新加坡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新加坡公司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但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合同之债,新加坡的诉讼时效制度与中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同。在新加坡,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为六年,并且如果没有特殊理由和法庭的许可,诉讼时效不予中断。即超过该期限后,原告失去胜诉权。
通过我们查阅的证据可以证实,新加坡公司的代表与中国公司的代表最后一次签署关于解决本次亏损争议的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05年3月份,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7月份,时间刚刚超过6年时间。
所以,新加坡公司在程序审理中面临两难的抉择:如果以SoutheastSpan继续诉讼,那么起诉所依据的合资合同是错误的,最终面临败诉;如果撤诉,再以Spanurban公司的合资合同进行起诉,那么将面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终丧失胜诉权的结局。
四、 案件结结果体审理。
在我们坚决的抗辩下,最终法庭认可了我们的证据,没有支持新加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和合资合同名称更改的请求,判决我们完全胜诉,并且法庭判令新加坡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中国公司代理律师的律师费。在第一审判决后,新加坡公司声称将继续诉讼到底,但至今未提起上诉,判决随之生效。
五、对于本案的几点想法
1. 两国之间没有“协议”,判决无法执行的建议错误
由于长期从事国际工程、投资融资和争议解决的业务,笔者不止一次地听到一些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公司出具类似的法律建议,即:中国与***国没有协议、条约,或者***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签字国,所以,他们法庭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无法在中国申请执行。这样的建议是完全错误的。
客户比较容易被类似建议误导,因为只要两国存在外交关系,即便是司法途径存在障碍,其他国家还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实现判决/裁决的执行。
2. 投资风险的评估与处理思考
尽管本案以我们的完胜为结局,但笔者认为仅仅是通过程序审理结束了纠纷,但并未真正解决中国公司在海外投资中暴露的的诸多问题;比如,前期对市场的尽调是否详细而实用?对投资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是否有足够的思想准备与应对措施?特别是出现问题后,是积极主动地解决还是久拖不决,任其发展等等?都是需要思考和面对的。
3. 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实施
由于我们中国国内特殊的文化环境,国内的决策者对于发生在国外的争议存在惯性思维,经常以国内的思维方式去决策国外发生的事情,继而出现偏差。总之,国内的很多潜规则是在国外无法得到认可与实施的。所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面对争议,积极应对才是减少降低风险、减少损失的最佳途径。
作者:贾怀远